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黄绍杰(另行处理)经共谋窜至桂林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由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章某某搭讪,由黄绍杰故意掉下一盒装有一百元人民币的烟盒,被告人林某拾起烟盒并向被害人章某某提议平分钱财,要求被害人先给部分钱财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章某某的人民币30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黄绍杰(另行处理)在桂林某车站共谋去骗钱。之后两人一起到桂林某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由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章某某搭讪,黄绍杰从旁边经过故意掉下一盒装有一百元人民币的烟盒,被告人林某拾起烟盒给被害人章某某看并对章某某说两人平分烟盒里的钱。这时黄绍杰过来声称自己掉了一个烟盒,里面有8000元,并质问被告人林某和被害人章某某是否拾到。被告人林某和章某某均否认拾到。被告人林某即将烟盒扔到旁边的草丛中,并对被害人章某某谎称烟盒交给其保管,让被害人章某某将身上的钱给其做抵押,被害人章某某即将随身携带的3050元交给了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骗钱后即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林某与黄绍杰将该款分赃后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原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0年4月9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与黄绍杰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三年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