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钟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渊,因原、被告均属再婚,相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1989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二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