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乙,又名彭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13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5年8月15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1月9日被吉首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孟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2008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乙与孟某庚(孟某乙胞兄,已判刑)、李勇(已判刑)、李二佬(情况不详)、彭某丙、周某、胡某等人在永顺县X村王某坡的山上玩耍时,欲从被害人宋某某的养鸡场通过,遭被害人宋某某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导致打斗。被害人宋某某被打跑后,被告人孟某乙及孟某庚、李勇怒气难消,伙同李二佬等四人闯进被害人宋某某养鸡场住房内,将宋某某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砸毁。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害人宋某某被砸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某、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有几个男青年带两个女青年要从宋某养鸡场路过,宋某那些年青人不要往那里去,相互争吵起来,那些年青人拿的拿棒头,捡的捡岩头朝宋某来,宋某跑回村X村里人来到鸡场一看,发现屋的电视、洗衣机等多种物品被打烂,宋某村里的人到处寻找,并打110电话报警,后把找到的这几个年青人交110送到派出所。
2、证人彭某丙、周某、胡某证言,证明有三、四个男青年与养鸡场的四十岁左某的男子打架的经过,同时还证明有几个男青年在养鸡屋里砸烂东西的事实。
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一是证明宋某某到岳某里打电话喊人帮忙;二是岳某宋某其他几个人走到鸡场屋里一看,发现屋的电器及其它物品全部砸烂,床上的被子都被甩在地下;三是证明岳某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4、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宋某某家被毁物品的价值。
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乙的作案地点、方位以及所砸烂被害人屋内的物品。
6、被告人孟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29日,王某己的货车与向东(另案处理)所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永顺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王某己不负责任,向东和孟某乙及孟某庚等人不服多次找到王某己,无理要求王某己赔偿,王某己不堪其扰,找到被害人肖某某让其从中调和并做担保。2010年6月30日19时许,向东在找不到王某己的情况下给被害人肖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被告人孟某庚伙同向东、孟某乙等人在永顺县X村路段持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构成轻伤。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孟某乙与其胞兄孟某庚积极给被害人肖某某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某、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9日王某己给肖某电话,讲王某别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要肖某忙和对方讲一下,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王某己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而向东、“一把手”等人硬要王某己赔钱,肖某中间就给向东等人讲,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把手”等人不同意,扬言谁管就砍死谁。2010年6月30日晚肖某其妻王某丁回家正走到“幺哥羊肉馆”旁时,遇到向东、孟某乙等十多人,孟某庚指着肖某:“就是他”,孟某乙、孟某庚拿着刀子将肖某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左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孟某乙、孟某庚等人砍伤的事实。
3、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即轻伤。
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选用不同相貌的12张照片,经他人辨认,指出其中一张就是被告人孟某乙。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乙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作案后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孟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上诉人孟某乙提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和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给被害人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孟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乙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砸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6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孟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肖某某的身体,致肖某某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上诉人孟某乙的刑事责任。虽然上诉人孟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因前次属未成年人犯罪,故不构成累犯,但上诉人孟某乙在前次犯罪中已属累犯,结合上诉人孟某乙此次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在非法侵入住宅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孟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伤害肖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孟某乙致伤肖某某后,能积极给被害人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肖某谅解,对上诉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孟某乙提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和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给被害人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辩解理由。经查,我国法律规定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为住宅,因此除商品房、独门独院的洋房、没有围墙的房屋属住宅外,临时的棚子、帐某、小木屋等只要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也都属住宅。上诉人孟某乙伙同他人不仅非法侵入被害人的住所,还砸毁被害人的生活物品,依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孟某乙等人经过被害人的养鸡场,应当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因被害人不同意,上诉人孟某乙等人就追打被害人,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孟某乙虽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且积极给被害人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但综合上诉人孟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特别是上诉人孟某乙在前次犯罪中已经被确认为累犯,故此次原判量刑时比其他同案犯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对上诉人孟某乙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孟某乙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张宇开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兴艳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