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又名底X)。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李某某3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某仅部分履约后,不再按期偿本付息,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多日,被告李某某仍欠本金x.28元、利息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贷给被告李某某本金3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15.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被告李某某仅还款至2009年10月12日。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相互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其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15.3%,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的50%。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李某某3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某2009年10月12日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仍欠原告本金x.28元及2009年10月12日以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民权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3万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借款,但被告李某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当承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约定承担2009年10月12日以来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被告李某某逾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现金x.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3%计算),并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罚息自2009年10月12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某潮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