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张某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张某乙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及赵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2006年2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夏,赵某某、张某乙经张全喜说和与其换地。但换地后赵某某、张某乙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种上杨树。请求判令赵某某、张某乙返还责任田,并停止栽树。赵某某、张某乙辩称,换地是张某甲同意的,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告诉其二人,栽树时张某甲也未阻止,不同意返还。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夏,赵某某、张某乙为在本村办学建操场,委托张全喜协调与张某甲换地。经张全喜协调,张某甲同意以自己承包的村东一亩责任田与村北半亩责任田共计1.5亩与赵某某承包的地名为茅草窝的1.5亩责任田交换使用,但条件是村东一亩地只能做操场,否则返还。赵某某同意该条件后,双方即交换了上述土地。但换地后,赵某某、张某乙并未将村东一亩责任田做操场使用,而是于2003年春种上辣椒,2004年春、2005年春栽上杨树。2005年5月份左右,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张某甲要求赵某某、张某乙返还交换使用的责任田,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与赵某某、张某乙达成的交换使用所承包的责任田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某某、张某乙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换地条件,因此张某甲请求赵某某、张某乙返还互换的责任田,予以支持。赵某某、张某乙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判决:赵某某、张某乙将占用张某甲所承包的村东1亩、村北半亩合计1.5亩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给张某甲,张某甲将占用赵某某所承包的茅草窝1.5亩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给赵某某、张某乙,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张某乙负担。
赵某某、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告诉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2003年即知道互换地未作操场用,却不及时主张权利,现赵某某、张某乙栽上树后却要解除换地协议,属恶意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赵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换地没有面对面协商,是张全喜从中协调的。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告知赵某某、张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张某乙不管将与张某甲互换后的土地作何用途,均没有损害张某甲的利益。张某甲于换地后的第二年春即明知赵某某、张某乙没有将所换土地作操场使用,却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现赵某某、张某乙已在所换土地上种植树木,且已成林,张某甲要求返还土地,有悖诚信常理。且张全喜证实没有将换地条件全部告知赵某某、张某乙。故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二审判决,以赵某某、张某乙未按换地条件使用土地,在基本农田范围内种植树木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间人张全喜没有将换地条件全部告知赵某某、张某乙,且张某甲在知道赵某某、张某乙没有按约定使用土地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原换地条件的变更。张某甲要求返还责任田并停止种树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律制度,也不利于农业生产。判决维持(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间人张全喜是否把换地条件告知赵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无关;赵某某、张某乙2003年第一次零星植树时就遭到张某甲的阻拦,赵某某、张某乙说是给学生做阴凉,故未深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双方约定的换地期限到来时,对方应无条件返还土地;该案在实体处理上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而不是合同法律制度。请求撤销二审和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赵某某、张某乙辩称,双方互换土地为自愿,换地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用途和附加条件。换地后,赵某某、张某乙2003年种植辣椒及2004年、2005年植树时张某甲均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对种树行为的认可。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宅基地排水问题,与种植杨树无关,种植树木并不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现树木已成林,应予保护。请求维持二审和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中间人张全喜在给张某甲协商换地时,口头约定换地做操场使用,学校什么时候不办了地还给张某甲。赵某枝、张某乙把交换来的土地一小部分用作操场,大部分栽上杨树。2005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即把耕种赵某枝的土地交还给中间人张全喜,至今一直空闲。张某乙的学校2005年秋季停止招生。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与张某乙是母女关系,中间人张全喜是张某乙的叔叔,受其嫂子赵某枝的委托,与张某甲协商换地,其有义务将与张某甲约定的全部换地条件告诉赵某某,至于其告诉与否,不影响其与张某甲口头换地协议的成立,赵某某、张某乙与张某甲均应按该口头换地协议执行。该口头换地协议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从该口头换地协议的内容看,是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所附条件是赵某某所换来的土地做操场使用,所附期限是张某乙的学校停办时协议解除,相互返还土地。但换地后,赵某枝、张某乙只把土地的一小部分用作操场,大部分土地栽上杨树,没有全部按约定履行;另一方面,张某乙的学校已于2005年秋季停止招生,协议所附换地期限已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解除。故双方应按换地时的约定相互返还土地,张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张某乙辩称的张全喜没有告知其换地条件,因而不受所附条件和期限约束及认为其在土地上种辣椒及植树时张某甲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某甲对植树行为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某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培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