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X号
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辽阳县XXX选矿厂
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县XXX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参加评议。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13元,减半收取23,306.5元,由原告沈阳XXX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