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85號
上訴人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陳建宏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87、89
年度既已將短期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則基
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其回升利益,自應全數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
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方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為避免營利
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稅負之立法目的,上訴人訴稱於市價
回升年度,僅須加回原先扣除致未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部分金額
,始符未分配盈餘課稅之立法原意,核無足採,併予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
法官王德麟
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