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洛阳市西工区物价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洛阳市西工区物价办检查所(略)。
第三人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5月7日对第三人王府井百货做出的西价检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陈某某的举报,认定第三人王府井百货2010年元月22日,在进行促销编号为x、规格为48-54的“玛雅诺”棉便装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此棉便装活动期间6折后的售价1788元"件,所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件,而本次活动前7日内同一交易场所的最低实销价为2100元"件。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对原价的解释,2100元"件的价格应视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在此基础上6折后该棉便装应售价为1260元"件,实售1788元"件,共售2件,获违法所得1056元。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西发改退〔2010〕X号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通知书,第三人未退还。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对第三人王府井百货做出西价检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二、罚款1000元整。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在洛阳晚报第3版看到王府井百货进行促销活动,全场四至八折优惠,其中,“玛雅诺”全场六折,促销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4日。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购买了“玛雅诺”棉便装两件,折后价每件1788元。后来了解到该公司有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违法行为,即于2010年1月23日对王府井百货进行举报,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告知原告对王府井百货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没有查证该公司的账簿、票据、合同等资料,认定该公司仅销售两件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计算违法所得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被告对王府井百货做出的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元月22日在王府井百货购买“玛雅诺”棉便装两件,价格为六折价1788元"件。经被告调查,王府井百货同年元月22日至24日进行六折促销活动的。通过对其元月15日至24日销售情况进行检查,从销售记录看,期间此棉便装仅售两件,这是事实。二、此案一开始被告是按无违法所得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去取证的,但在调查过程中王府井百货提出其搞活动所执行的六折是以吊牌价为“原价”的(2980元"件),既然调查认为他们虚构了“原价”,认定活动前七日同一经营场所的最低交易价2100元"件应为“原价”,那么按前后两个“原价”六折后的实销价与应销价之间是有差价的,即528元"件,按无违法所得处理依据不足。被告较为广泛地征求了意见,后经研究决定,按有违法所得定性处理,这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向市发改委申请复议,市发改委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综上,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王府井百货在《洛阳晚报》刊登进行促销活动的广告,全场四至八折优惠,其中,“玛雅诺”全场六折,促销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4日。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购买了“玛雅诺”棉便装两件,折后价每件1788元。后原告向被告举报王府井百货促销存在价格欺诈,要求查处。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认定第三人王府井百货2010年元月22日,在进行促销编号为x、规格为48-54的“玛雅诺”棉便装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此便装活动期间6折后的售价1788元"件,所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件,而本次活动前7日内同一交易场所的最低实销价为2100元"件。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对原价的解释,2100元"件的价格应视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在此基础上6折后该棉便装应售价为1260元"件,实售1788元"件,共售2件,获违法所得1056元。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第三人下达了西发改退〔2010〕X号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通知书,第三人未退还。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对第三人王府井百货做出西价检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二、罚款1000元整。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8月17日做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洛发改价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举行促销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对同一商品,应当以活动前七日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为原价再计算促销折扣价格。原告的多付价款,为实际执行的价格1788"件(吊牌价2980元"件的六折)与按规定应当执行的价格1260元"件(活动前7日最低价2100"件的六折)之差526元"件,该526元"件属于违法所得,被告按有违法所得定性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西价检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客观调查、被举报人没有违法所得等,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