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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最主要的是被告有婚外情,这样的婚姻确实无法再维持下去。婚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家借有现金未归还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归还欠原告的款x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签订的协某及欠条是在双方生气时应原告的要求书写,不是自愿的,应当无效,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述婚外情不属实,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相识后,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工作从汝南县调到了被告所在地遂平县。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锁事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对此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协某一份及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复印件。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高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x.00),欠款人:梁某,2009.2.X号”;协某内容为“协某,我与高某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玖万元在驻马店购住房一套,经双方协某捌万元及利息由男方承担,余下壹万元由高某承担(原给高某打一壹拾陆万元欠条作废),(此房产权归高某所有),此协某从即日起生效。协某人:梁某、高某,2009年7月X号”。协某签字后,被告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贷款本金9863.88元,利息3285.99元,共计x.87元。2010年9月,被告将银行卡挂失不再归还银行贷款。原告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8月11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97元,除按协某约定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外,多支付利息1333.97元。经核算,原被告仍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贷款本金x.79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多支付的利息1333.97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及精神损害赔偿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婚后购置的住房一套已由双方协某归原告高某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协某、贷款合同、还款清单及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协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原被告签定的“协某”,本质上是一个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协某,该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某。依据该协某约定,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即公积金贷款x元及利息,被告在还款x.87元之后,将银行卡挂失,不再继续还款,违反了协某约定,依法应按约定继续承担债务。但该债务系原被告所欠公积金贷款,并非被告欠原告的款,原告未偿还下余公积金贷款,未取得该公积金贷款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贷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被告对婚外情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协某”是在双方生气时应原告要求书写,应当无效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即公积金贷款x.79元及利息由被告梁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高某负担150元,被告梁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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