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36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被害人刘×(曾用名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X街X号楼一楼的门面房找她。蒋某某发现房门开着,进去后趁无人之机盗窃刘×放在房间桌子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00元),并将笔记本电脑放在其租住的二十里铺村房间的冰箱内。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18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