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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公交车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盗窃李××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36.5元和一张交通银行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以及一张公交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财物的价值1236.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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