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廉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购买电动车手续,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