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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乙等三人与聂某某等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乙,男。

原告奚某某,女。

原告钱某丙,男。

被告聂某某,男。

被告黄某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的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原告钱某乙、钱某丙,被告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0月31日,黄某丁违法驾驶聂某某所有的陕x号货车,因倒车驶出公路外,翻车砸坏十天高速公司厚子河口施工工地的工棚,造成工棚内居住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钱某乙伤势特别严重,当日经白河县医院抢救后送往十堰太和医院,确诊为肠管挫伤,膀胱破裂,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内底椎管骨折及骶丛神经损伤等伤情。现仍居住在医院继续治疗,医院会诊确诊终生需要医学排泄,神经不能够恢复,生活大部分需护理,失去劳动能力。经鉴定身体四处分别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五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聂某某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大部医疗费用三原告向银行贷款治疗。黄某丁受雇于聂某某驾驶车辆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某某在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2元(其中钱某乙x.72元,奚某某损失315.6元,钱某丙损失42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聂某某不是交通事故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二十三标段项目部违法搭建工棚,存在安全隐患,与黄某丁的驾驶行为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该公司应当与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是该公司的雇员,应当由该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黄某丁辩称,三原告诉称违法驾驶不符合客观事实,黄某丁取得了符合驾驶车辆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造成翻车事故是操作不当及公路狭窄造成,黄某丁只是一般过失。黄某丁受雇于聂某某从事驾驶活动,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黄某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聂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白河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聂某某的答辩意见,表示只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黄某丁驾驶陕x低速货车,运输沙石料,由白河县X镇往茅坪镇方向,行至冷厚路X公里+900米处,倒车时,车辆驶出有效路外,翻至路下河滩,造成白石河特大桥施工工棚损坏,工棚内原告钱某乙、奚某某、钱某丙受伤,原告家庭在工棚内部分财产被损坏。

钱某乙伤势严重,即时送往白河县构扒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即日白河县医院继续抢救治疗,第二日,转入十堰太和医院治疗,直到2010年3月17日出院,又转入白河县医院继续治疗至今。钱某乙伤情经诊断为腹部多发闭合伤(肠管挫伤、膀胱破裂、肠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合并丛神经损伤,右耳聋等。钱某乙在白河县构扒中心卫生院抢救费用385.96元,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57.9元,十堰太和医院治疗费用x.46元,在白河县医院继续治疗期间,钱某乙在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656.1元,钱某乙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7月5日已发生医疗费用8875.02元。聂某某在白河县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为钱某乙垫付医疗费x.19元,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奚某某在十堰太和医院治疗费用315.6元。钱某丙在构扒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420.11元。钱某乙因治疗支出住宿费100元,交通费用2377.1元,辅助器具费用674元,鉴定支出各种费用950元,复印材料费用38元,钱某乙以钱某意名义在构扒信用社贷款x元,支出借款利息1082.52元。钱某乙家庭财产损失,已当庭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白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聂某某另外同意赔偿2000元。2010年4月6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以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某乙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骶神经损伤,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盆部损伤致尿道闭锁、膀胱造瘘术后,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66%。

聂某某所有的陕x货车在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院在先予执行中,已从该商业保险中提取x元用于钱某乙后续治疗。

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杨世云X年X月X日出生;父亲钱某成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钱某乙现有兄弟2人。

上列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提供证据:1、钱某乙、奚某某、钱某丙、钱某成、杨世云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三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3、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7日十堰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2010年7月5日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太和医院住病案资料,证明2009年10月31日钱某乙受伤后,先后在白河县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7天,伤情为腹部多发闭合伤(肠管挫伤、膀胱破裂、肠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合并丛神经损伤,右耳聋等。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某乙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骶神经损伤,遗留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盆部损伤致尿道闭锁、膀胱造瘘术后,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66%。5、医疗费用票据29张,证明钱某乙在白河县构扒中心卫生院支付抢救费用385.96元,白河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157.9元,十堰太和医院治疗费用x.46元,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656.1元;奚某某在十堰太和医院治疗费用315.6元;钱某丙在构扒中心卫生院支付治疗费用420.11元。6、钱某乙在白河县医院后续治疗预交费用和日清单,证明钱某乙截止2010年7月5日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8875.02元。7、住宿、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付住宿、交通费用情况。8、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674元。9、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已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白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聂某某另外同意赔偿2000元。10、鉴定费、复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50元,复印材料支付38元。11、构扒信用社借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原告因治伤,以钱某意名义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1082.52元。

二、被告聂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陕x号货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医疗费用票据17张,证明聂某某在白河县医院、十堰太和医院为钱某乙垫付医疗费x.19元。3、收条,证明聂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或不真实,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钱某乙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已经发生x.77元,其中聂某某垫付x.19元。2、营养费,每日酌定10元,截止2010年4月30日,计算为182×10=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截止2010年4月30日,十堰住院139天,10元/天,计1390元;白河住院43天,5元/天,计215元,合计1605元。4、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和鉴定结论,原告请求符合规定,确定为3438×20×65%=x元。5、辅助器具费674元,符合实际,均予认定。6、护理费,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住院手术卧床期间,考虑钱某乙盆骨骨折,生活起居完全需要他人护理,结合医院护理意见,以二人计算,其余时间钱某乙要求截止2010年4月30日按一人确定,符合护理实际,按本县X村务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264×48=x元。7、交通费用,按钱某乙住院治疗情况,白河来往十堰凭票计算1220元,按十堰至白河车票24次,白河至构扒6元/次计算,确定本县交通费用288元,十堰来往汉口专家会诊送资料凭票计算267元,到安康取鉴定确定70元,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检查凭票确定532.1元,交通费用合计2377.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钱某乙伤残等级程度和被抚养人年龄,钱某乙儿子计算13年,父亲计算16年,母亲计算19年,原告计算为3349×(13+19+16)×0.5×0.65=x.4元,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9、住宿费,确认前往西安检查的住宿费100元,其他住宿费票据与陈述事由不一致,不予认定。10、误工费,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6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7天,按我省农村务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为157×48=753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钱某乙伤残程度较高,尿道梗阻,骶丛神经损伤,需要长期治疗,对伤者来说极为痛苦,属于损害后果严重,根据损害程度、本县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钱某乙诉请x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以双方约定处理,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聂某某承担2000元。13、鉴定费用,对鉴定机构收取750元予以认定,对鉴定人员用车及住宿等费用,考虑钱某乙住院治疗,鉴定人来白河鉴定的实际情况,参考出差人员报销标准,确认200元。14、复印费38元,予以认定。15、贷款利息损失1082.52元,该贷款在医疗费用金额范围内,符合实际,利息损失全部认定。本案确认钱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9元,奚某某损失315.6元,钱某丙损失420元。

钱某乙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因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选择用药、治疗方案和不同治疗机构会产生不同费用,白河县医院虽出具了治疗费用意见,但也不能确定必然产生确切费用金额,故对钱某乙该项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或依法确定后,另行主张。钱某乙诉请的后续护理费,考虑钱某乙尚在治疗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功能恢复,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和级别不能确定,且仍在继续治疗中,还需要专人护理,可依病情治疗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钱某乙各项损失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白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按照聂某某投保强制险合同约定,白河财产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具体包括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院确定数字计算为x.5元,应当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该限额项下损失金额x.77元,已超出赔偿限额,应当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庭审约定确定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由白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钱某乙。

钱某乙各项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x.79元,减去聂某某已垫付x.19元和支付x元,扣除本院先予执行x元,还余x.6元。因聂某某雇佣黄某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聂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聂某某辩解,发生事故本人不在场,不能预见也不希望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本案车主与驾驶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时,车主聂某某虽未在场,但驾驶员黄某丁从事驾驶行为是为了雇主(车主)的利益,代表了雇主,是雇主的“手臂延伸”,损害后果是雇员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所致,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未考虑聂某某与黄某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发生时,白河县正处于十天高速建设时期,建设沿线公路损坏严重,是客观存在。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道注意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车。分析事发现场,公路狭窄,损坏本就严重,黄某丁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充分观察路面实况,未确保车辆外沿与公路边沿保持有效安全距离,加之下雨天气,过分轻信自己的技术,冒然倒车,驶出有效路面,翻车路下,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聂某某对钱某乙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辩称,中铁公司违法搭建工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因建设需要搭建工棚在先,从现场看,公路高达二十米,该工棚并未直接造成公路损坏,该工棚建设是否合法,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人黄某丁未仔细观察路面,倒车超出有效路面,翻车路下造成。被告方要求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中铁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既没有过错,钱某乙也未起诉,也不同意追加,对被告方该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方辩称,受害人明知所住工棚存在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撤离措施,必然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家人居住在工棚时,该段公路未发现安全隐患,有理由相信公路和车辆不会造成自身损害。本起事故发生不是工棚安全隐患所致,恰巧是驾驶人倒车驶出路沿翻车造成,与工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必然因果联系,原告自身不存在过失。被告方该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方认为,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伤者应选择工伤赔偿程序,如赔偿不足再按交通事故进行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钱某乙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可以请求聂某某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予支持。

被告方辩解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于X年X月X日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法施行之日之前,故不适用该法,应当适用该日以前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已作出明确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河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乙各项损失x.6元,奚某某损失315.6元,钱某丙损失420元,合计x.2元,被告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钱某乙负担6264元,被告聂某某负担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英俊

审判员周宗飞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茂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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