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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覃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合,象法(略)事务所(略)。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菜地纠纷,被告便伺机要报复原告。2009年6月4日,趁原告外出做工路X村大山坡(地名)时,被告事先埋伏在此处,等到原告到时被告便用锄头击打原告左肩胛,致原告的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因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后原告向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9547元,经法院调解被告愿意承担70%共6613元。由于当时未做伤残鉴定,2009年11月19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73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合计81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13日象州县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年10月28日象州县人民法院(2009)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收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覃某某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发生菜地纠纷,原告熊某某将被告覃某某打伤,被告便伺机要报复原告。2009年6月4日中午,原告熊某某坐牛车从家中出来去做工,经过本村北边的大山坡(地名)路段时,被告覃某某突然从后面用锄头对熊某某的左肩胛劈打,致使熊某某左肩胛骨骨折,造成轻伤。因此被告覃某某被象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刑期已满)。2009年8月14日,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覃某某赔偿医疗费4517元,护理费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972元,共计9446元。2009年10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覃某某赔偿给原告熊某某上述各项损失的70%共计6613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交付了伤残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73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合计8180元。庭审中原告愿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告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受到了刑事处罚,对因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是因为双方有菜地纠纷,原告打伤被告而引发,因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原自愿意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了十级伤残,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3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合法发票为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熊某某残疾赔偿金738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等损失的70%,共计5656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某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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