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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XX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XX停放处。

上诉人本溪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修配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宇、本溪市XX停放处(以下简称车辆停放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溪市x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的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溪市x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秩椿蠖笊砩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XX修配公司与张宇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中,XX修配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托运人张宇的托运车辆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该被车的起火原因非因车辆自身原因所致。而原审在承运人XX修配公司对火灾原因己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受理该申请,直接认定XX修配公司在托运过程中造成托运车辆损失,原审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张宇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要求判令XX修配公司及车辆停放处赔偿车辆起火损失,但车辆停放处与张宇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仅依据XX修配公司履行运输合同而使用的清障车的登记业主为车辆停放处,即判令车辆停放处对张宇的车辆起火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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