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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泾县X村湾滩窑场背后“火塘涝”其父坟前祭祀时,由于未采取得力的防火措施,走火上山,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丁某桥镇X村吴某×、朱××、吴某×,黄村X组吴某×、周××等人营造的外松人工林25.44公顷,未成林林地2.86公顷,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8元。吴某某虽尽力扑救,仍无法控制火势,遂叫其儿子用电话向官庄村妇女主任报案,后又打电话向泾县消防大队、丁某桥派出所、黄村派出所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泾县人民政府泾政[2009]X号文件,胡××等人林权证以及泾县X村林业站、丁某桥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手机报案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人吴某×、吴某×、丁某、吴某×、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规定,在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导致烧毁有林地面积25.44公顷、未成林林地2.86公顷,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9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汤越吟

人民陪审员张金林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肖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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