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倪某,女,1970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林某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