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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9岁。

被告袁某某,男,46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被告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元,期限为5年,月利率为4.185‰。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归还欠款本金x.57元,利息x.62元,共计x.19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判令被告在我行抵押的汽车我行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原告已将该笔贷款根据借款人委托转入经销商账户购车;4、《车辆抵押合同》;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借款人贷款所购车辆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6、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表,证明借款人拖欠银行贷款本息金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还款方法为借款人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等内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09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57元、利息及罚息x.62元,共计x.19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其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x.57元、利息及罚息x.62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共计x.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袁某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车牌号码为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邮寄费32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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