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冶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东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亿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街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冶都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亿正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冶都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徐某、被告舞钢市亿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和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钢材共计227.762吨,价值(略).4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于2011年元月5日前交清所有货物,逾期一天出卖人加付买受人总货款的5%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供货却严重逾期,最早的一批逾期一月有余。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方并未违约,合同上约定的是款到才发货。原告未支付我方全部货款,我方不可能给原告发货。原告在全部货款到的第二天我方已将货物全部发给了原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着保持货物供销关系。在货物供销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全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六条规定:2011年元月5日前交清所有货物,逾期一天出卖人加付买受人总货款的5%作为赔偿;合同第八条规定:合同签订预付30%作为定金。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规定:2011年元月5日前交清所有货物,逾期一天出卖人加付买受人总货款的5%作为赔偿;第六条规定付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该两份合同总货物为228.219吨,总价款为(略).4元。在履行该两份合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被告x元(包括之前货款及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预付款x元),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被告承兑汇票(略)元,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被告金额x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出货单证明其于于2011年1月25日收到原告承兑汇票(略)元后,于2011年1月26向被告履行部分货物义务。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亦将货物全部履行。原、被告对已履行的货物及货款无争议。现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2011年元月5日前交清所有货物,逾期一天出卖人加付买受人总货款的5%作为赔偿”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按总货款的20%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货款及被告发货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011年元月5日,但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均反映“款到发货”的意思表示,即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履行发货义务。本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亦于2011年2月12日亦将货物全部履行。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此,原告仅依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2011年元月5日前交清所有货物,逾期一天出卖人加付买受人总货款的5%作为赔偿”的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按总货款的20%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冶都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