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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罗某乙、英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罗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玉红,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罗某乙、英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北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平、潘松出庭。申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申诉人罗某乙及罗某乙、英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6日,刘某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23日,罗某乙为其代签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代领了其名下的补偿金85,462元。罗某乙占用该补偿金后,约定给其五分利息。罗某乙占用补偿款至今未还。现要求罗某乙、英某返还此款,并自200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罗某乙辩称:动迁款是本人领取。因动迁房屋是其子英某投资所建,故刘某无权索要动迁款。

英某辩称:动迁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动迁款由母亲罗某乙领取,其无意见。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刘某与罗某乙系母女关系,英某系罗某乙的儿子。2007年3月23日,刘某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对刘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补偿,其中货币补偿金额为72,381元、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临时安置费1,600元,奖某5,000元,其他附属物6,045元,合计85,426元。协议签订后,补偿款被罗某乙领取。刘某主张该动迁房屋系其投资所建,陈述其投资过程为:1991年罗某乙拖欠刘某委托代理人罗某甲拖鞋款7,000元,罗某甲告诉罗某乙,此款不要了,给刘某做养老费。但此款罗某乙一直未给刘某。后刘某在罗某乙家居住期间,罗某乙盖房屋花了8,000余元,此房屋折抵所欠刘某养老费。罗某乙否认刘某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否认拖欠罗某甲拖鞋款。罗某乙请求其同胞姊妹罗某乙琴出庭作证,罗某乙琴向法庭陈述,该动迁房屋系罗某乙儿子英某投资所建,因罗某甲的妻子张凤连想购买政府补贴的动迁优惠房,故要求罗某乙将动迁房屋写在母亲刘某名下。

该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动迁房屋系英某投资所建,故动迁补偿款应归英某所有。罗某乙虽领取动迁补偿款,并未侵犯到刘某的权益,刘某无权向罗某乙、英某主张返还。刘某主张以罗某乙所欠的债务抵作房屋投资款而主张房屋系其投资所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某要求罗某乙返还动迁补偿款85,462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罗某乙、英某返还动迁补偿款85,462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罗某乙、英某给付欠款85,246元,并按银行金融借贷利率四倍给付欠款利息。理由是:刘某以自己的产权住宅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得到补偿款85,426元。刘某名下的沈阳市盛京银行85,246元存款被罗某乙和英某非法占有。

罗某乙辩称:动迁款是其领取,因为拆迁房屋是其子英某投资所建,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英某辩称:同意罗某乙的答辩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该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动迁房屋的出资人问题,2005年建造该房屋时,刘某已是84岁高龄的老人,刘某的在世儿女三人即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乙琴,综合当事人陈述、罗某乙琴的证人证言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出资人为英某,刘某主张动迁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动迁补偿款由罗某乙领取,且英某没有异议,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刘某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某作为合法的被拆迁人,应是相应拆迁补偿款的合法受益人。刘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被拆迁人,并与沈阳蒲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罗某乙代办、代签字,说明罗某乙、英某对刘某被认定为被拆迁人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货币补偿、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奖某、其他附属物等项目。原审判决以拆迁房屋系英某所建为由,认定全部拆迁补偿款应归英某所有,而对刘某的合法被拆迁人身份及权益予以规避,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其次,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刘某之间因房屋拆迁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罗某乙、英某与刘某之间因投资建房形成的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便英某确实为争议房屋的投资人,也并不说明其一定是房屋的所有人。判决全部拆迁补偿款归英某所有,显然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

刘某补充意见认为:罗某乙、英某属于非法占有,应承担责任。

罗某乙与英某辩称:动迁房屋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英某,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就应该谁投资谁受益,因该房屋产生的权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应归英某所有。刘某和罗某甲都承认房屋是罗某乙与英某建的,只是用欠拖鞋款抵顶了建房款,而欠款事实并不存在。刘某所称建房只花8,000元是不现实的,因为拆迁补偿价格是85,426元,两年间不可能增值那么多。刘某只是名义上的顶名被拆迁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是其出资所建。刘某现因年老意识已不清晰,此次再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另查明,刘某于房屋被拆迁的半个月之前从罗某甲家搬到罗某乙家该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罗某甲与罗某乙的同胞姊妹罗某乙琴再次出庭作证称,该动迁房屋系罗某乙之子英某投资所建,因罗某甲的妻子张凤连想购买政府补贴的动迁优惠房,故要求罗某乙将动迁房屋写在母亲刘某名下。罗某甲陈述刘某无收入,建房款是用1991年罗某乙拖欠罗某甲的拖鞋款折抵7,000元建房款。

以上事实,有罗某乙琴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谁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所争议的拆迁房屋系英某出资所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所述建房款是罗某乙1991年欠其的拖鞋款形成,故建房的出资人为刘某,但并没有对该欠款事实提出证据来证明,罗某乙对此又予以否认,且建房与欠款二者间并无关联性。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刘某做为合法的被拆迁人,应是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合法受益人”的抗诉意见,因本案中的被拆迁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虽为刘某,但并不能仅依此节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刘某,还应根据该房屋的出资来源及实际居住人等综合情况予以全面分析认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是对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以货币进行补偿的方式,其中包含的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亦是对居住在拆迁房屋里的住户因搬迁发生的费用的补助,故拆迁货币补偿款应归建房出资人及实际居住人英某和罗某乙所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罗某乙、英某返还动迁补偿款85,462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熙成

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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