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1岁。
被告范某,女,49岁。
张某乙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2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我外出打工回来后,被告不在家,我多次寻找也未能找到,至今没有音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范某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在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从2008年开始被告下落不明,已两年以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陈述,桓仁满族自治县档案馆出据的结婚登记材料,2011年3月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在卷佐证,经合议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某因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两年以上,且现仍音信皆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离婚。
公告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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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白远利
审判员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周贺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满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