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潘某某一直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3,775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潘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24,100元。
3、2008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向宁波银行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8,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08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羁押期限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
又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部分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36,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二年的判决,连同已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