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47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羅孝賢
被上訴人臺北市監理處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而言。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9C-3415號自用小客貨
車,因欠繳民國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4,320
元,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次通知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前
繳納,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接獲通知,惟屆期未繳納,此有臺北市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爰依公
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裁處上訴
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政府就本件汽車已徵收使用
牌照稅、貨物稅,再徵收使用燃料費,顯係重複徵稅,請求停止課徵
云云,核係針對其所積欠93年度及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予以
撤銷。查系爭93年度及9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均係於各年度7月1日開
徵,並於開徵前公告及通知汽車所有人,上訴人遲至95年4月7日始聲
明不服,已逾訴願期限,是本件顯未經合法訴願,其逕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免徵,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9
3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公路法第27條第2項之授權,於86年9月26日
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
,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
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等詞,為判斷基礎。
三、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既已向上訴人徵收9C-3415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牌照稅及貨物稅,被上訴人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顯然重複課徵,
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嫌,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實不應作為被
上訴人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依據及藉口。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摘之中
飽私囊情事,均未答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作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