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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父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2007年初与原告父亲李某乙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年底回家后即与原告父亲争斗,被告将原告抛弃住回娘家,原告一直随父亲并由祖母帮助照顾生活。被告不对原告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甚至2010年春节后与他人结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被告是原告父亲撵出家门而离家的,当时原告尚不足两周岁,被告多次返回婆家讨要原告遭拒绝,致使被告无法尽抚养义务。其次,原告的抚养关系没有确定,应待子女抚养、财产处理问题解决后另行起诉。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被告已向法院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初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9月份因原告父亲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随其父李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虽然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本案中,由于原告应由父方或母方抚养的关系尚未确定,原告应于其父母就解除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解决后,再向任何一方要求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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