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2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屈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屈某、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屈某驾驶辽x号出租轿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春光路X路口处,车辆与右侧路口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田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12元/天×83天)、护某3569元(43元/天×83天)、修理费9600元、吊运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x.34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x号出租轿车系被告从车主栾某处租用,有谁的班谁承担责任的约定。对原告请求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按责任分担。
被告栾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辽x号出租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栾某。被告屈某租用该车,发某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及屈某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屈某驾驶证的档案无法调档,故本案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6时30分,被告屈某驾驶辽x号出租轿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春光路X路口处,车辆与右侧路口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田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田某受伤,路旁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定诊断:1、腰椎骨折(L2);2、头部软组织挫伤;3、腰部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1天,二级护某,护某人杨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付医疗费x.34元。
另查明:
一、辽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郑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栾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和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被保险人为栾某。
二、辽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田某,事故发某后,共发某吊运费1300元(被告垫付900元,原告自负4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9600元。
三、被告屈某与被告栾某系车辆租赁关系并签有协某,屈某每月给付栾某租金1000元。
四、被告屈某的驾驶证信息在全国公安信息网上无法查知。
本院确认原告田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x.34元,其中:
一、医疗费x.34元。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系其因伤住院治疗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2元/天×8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三、护某3483元(43元/天×81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1天,为二级护某,其请求护某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主张的43元/天标准合理,本院依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
四、吊运费1300元、维修费9600元。原告所驾车辆因事故受损,实际发某吊运费、维修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与被告屈某达成赔偿协某,原告撤回对屈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户口本行驶证、协某、机动车修理剪贴发某、吊运费发某,被告栾某提供的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屈某驾驶证的档案无法调档不予赔偿,因此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相悖,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某进行理赔。但被告屈某的驾驶证信息的确无法查知,其驾驶人资格的有无涉及别种法律关系,须经行政确认等法律程序予以认定。本着公平的法律原则,在未被认定其有驾驶资格之前可推定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可以成为保险公司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拒赔的理由。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田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屈某、栾某的辩称意见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一万元、护某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维修费二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