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鼎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鼎立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男。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59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鄢某向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08年1月3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鼎立公司所属的武汉分公司及武汉分公司襄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在襄樊川惠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由其承揽室内指定拆除工作,并向该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鄢某依约交付了保证金,并按该项目部指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鼎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18000元工程款未付,保证金也未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鼎立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襄樊川惠大酒店KTV中心”位于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中与鄢某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的鼎立公司武汉分公司系鼎立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鄢某以鼎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案件移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