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冯x,女,满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
原告徐xx诉被告冯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和被告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国庆、次子徐国栋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自2006年始双方分居至今,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有:2001年原告承包经营的一座荒山,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后背黄沟,因经营此山欠有外债近2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冯X辩称:原告说的子女状况属实,结婚时间不对,我们于1977年举办结婚仪式,197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财产不属实,承包荒山属实,但欠外债不属实,被告只知欠承包费4万元,欠原告妹妹5000元属实,其他外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从未分居,只是两地生活,被告经常去原告居住地,对原告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举办结婚仪式,197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徐国庆、次子徐国栋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互相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对原告尚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实二份,被告提供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X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结婚三十余年,生育的两儿子也均已成年,婚后虽因生活所迫分居两地,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冰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朴希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