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30日,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向本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9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4月份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因此,坚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据以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许昌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四年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行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4月份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裂,双方已分居四年,原告现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儿子钟某被被告带走并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实际情况,孩子暂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暂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陪审员摆小英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