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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凌晨四时许,崔晓光伙同王黑(二人另案处理)实施盗窃后,崔晓光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刘某用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将盗割的型号为x.4通信电缆50米转移至闹店镇附近。后崔晓光将通信电缆变卖,分给被告人刘某赃款300元。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为1750元。

2011年4月1日14时许,崔晓光伙同王颜飞(二人另案处理)实施抢劫后,崔晓光将抢劫所得的2690型诺基亚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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