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经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省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史某利用奥田公司项目经理的便利,在易成公司三分厂拆除废旧设施工程中,私自将拆除的废旧电缆(80.1米)用孙梦晨(另案处理)驾驶的绿色东风牌自卸车,用土掩埋后拉出厂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物价鉴定,电缆价值x.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孙梦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某某认为,被告人史某到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其行为在客观上未给作为被害方的奥田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史某作为奥田公司项目经理,在具体负责该公司承揽的易成公司三分厂拆除废旧设施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拆除下来的,原本应归属于奥田公司的总长度共计80.1米的废旧电缆,用土掩埋在孙梦晨(另案处理)驾驶的绿色东风牌自卸车试图拉出厂区,据为已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电缆价值x.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同案犯孙梦晨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在新南环路易成公司将其拆除下来的废旧电缆掩埋拉土中后,试图带出易成公司,据为已有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X、张某X的证言,证实了易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郭某口头许可被告人史某的拉土车出厂的事实。
证人张某X、张某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4月18日上午,在被告人史某的要求下其二人帮忙用小铲车将废旧电缆装上拉土车的事实。
证人郭某、张某X、王某X、黄XX的证言,证实奥田公司拆除的废旧物品归奥田公司所有,折抵易成公司付给奥田公司的拆卸工程款,本案中涉案的废旧电缆的归属奥田公司。
④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奥田公司为易成公司拆除的废旧物品,归奥田公司所有折抵奥田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人史某系奥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易成公司的废旧物品的拆除工作。
3、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各一份、辩认笔录、易成公司外来人员登记本、场所租赁协议、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责任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平能化集团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电缆长度的情况说明、中平能化集团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证明、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拆除照片、谅解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平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5、鉴定结论
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湛价证(2011)X号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客观、确某、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作为奥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具体负责易成公司拆迁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应归属于奥田公司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彭某某关于被告人史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