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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古历,公历为2008年9月14日)上午自已在张某家房屋后自家耕地抱玉米秸杆时,双方为该土地使用权及该玉米秸杆所有权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张某用砖块打伤自己头部,自己丈夫发现赶来后向方里派出所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发现自己受伤,遂让自己先行医治,自己于当日下午到(略)医院医治并住院5天,在此期间曾去泾阳县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1440.44元及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1540.44元请求张某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李某起诉自己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自本村村委会2008年10月19日出具对双方土地纠纷处理意见后李某再未向自己主张过其权利且其过错全部在李某一方,其受伤是因其自身绊倒所致,非自己所致,不同意赔偿李某的损失。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略)方里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处理说明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所述时间有误,结合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认定)李某在张某家房屋后耕地内抱玉米秸杆时,因土地使用权及玉米秸杆所有权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争执中李某头部受伤,李某丈夫赵王强发现赶来后电话向方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发现李某头部受伤,让其先行医治,当日李某便在(略)医院进行诊治并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440.44元。事后,(略)方里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9日对双方土地纠纷处理情况向方里派出所致函说明。方里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调解无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过程中李某受伤,伤害明显,当日便前往(略)医院进行治疗,李某受伤后认为其伤害系张某侵权所致,应当从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其诉讼时效自其受伤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后李某在(略)方里镇X村民委员会调处其土地纠纷时向张某主张过其赔偿,诉讼时效自此中断重新计算,时间从张某举证桥西村村民委员会向方里派出所出具处理意见说明可以认定为2008年10月19日,李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张某依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李某向张某提出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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