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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辩护人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之法定代理人张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刘×在大城县X镇大众饭店酒后滋事,随意殴打在该饭店用餐的被害人张××,持刀对张捅扎,致张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张××的相应陈述、证人高×、杜××、何××、刘××、赵××、杜振×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在大城县X镇沧州烧烤店内酒后滋事,随意用装满啤酒的啤酒瓶投掷在此用餐的被害人张××,致张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张××的相应陈述、证人周××、李××、颜××、王××、程××、任××、刘××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一、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1年8月30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两项事实。此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刘×的相应供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刘×方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张正×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张正×方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谅解。此情节有相关赔偿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勤

审判员张洪民

审判员苏盘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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