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株洲市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