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新107国道与郑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略)货款督察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略)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承运原告货物电池40块价值x元,从安阳运往济源市。当日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也未退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托运原告的货物属实,但由于原告货物的原因导致被告车辆发生火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将价值x元的40块电动车用电池交由被告托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载明:“发货人李某某;收货人王某理,电话x;货物名称电池,运费2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因承运车辆着火导致原告货物毁损,双方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货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其价值x元的电动车用电池交由被告托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托运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但被告因承运车辆着火导致未将涉案货物交付收货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货物的原因导致承运车辆发生火灾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货物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娜
人民陪审员孔俊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