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理工大学,。。。。
上诉人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8日桑塔纳维修中心职工屈某伟骑车与沈阳工业学院专科学校车队司机韩振斌驾驶的东风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调解双方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载明:韩振斌负事故的30%责任,屈某伟负事故的70%责任。1994年5月18日原告屈某系屈某伟的父亲与沈阳工业学院专科学校达成《屈某伟交通事故事故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其第三条中约定:根据屈某伟父亲愿到学校做临时工的要求,学校雇佣临时工是根据工作需要,如果本人符合条件,学校可以考虑雇佣(只限于校内临时工),其工资按同类临时工标准支付,对其管理按学校制定的临时工管理制度执行。盖有沈阳工业学院专科学校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字。其后,原告开始在到沈阳工业学院专科学校工作,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8月沈阳工业学院专科学校搬迁至浑南新区,更名为沈阳理工大学。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2005年10月24日原告曾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05年10月31日辽宁省信访局给沈阳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主要载明:原告来省上访,反映从1995年开始在沈阳理工大学上班,但学校一直没给上养老保险问题,来访人持国家信访局转辽宁[2005]X号转送单到省,现将上述情况转去。盖有辽宁省信访局来访专用章。2006年4月25日原告的妻子曲以萍到被告单位信访,被告给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2007年3月12日沈阳理工大学下发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2007年4月4日辽宁省教育厅下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载明:原告做临时工不是学校人事部门计划内招的临时工,不经人事部门发工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学校不存在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问题。其后,原告称其继续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对上述来访人员登记表并不认可。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补缴五项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1999年沈阳工业学院专科学校与沈阳理工大学合并,2004年更名为沈阳理工大学,2005年8月两个学校实质性合并,搬迁到沈阳市X区。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下达辽劳人仲字(2011)X号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提出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于2005年8份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时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自2007年4月4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于2011年4月6日以其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从2007年4月4日至原告起诉期间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
宣判后,屈某不服,以其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盖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专用章的告知单和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为此事一直上访;被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5年8月,被上诉人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并多处上访,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表示不能满足上诉人的上访要求,但上诉人在知道并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2011年3月3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故仲裁机构以其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