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别名符某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0日上午,过岭村委会到符某某家、调解符某某和符某荣两兄单田地纠纷事宜。晚8时许、符某荣对调解不服,持刀到符某某家,在房屋门口和符某某的妻子苏某琼说话,拿刀拍打墙壁威胁,叫符某某全家出来,符某某在厨房旁边吃饭回答:"有事慢慢说"。符某荣接着骂:"操你妈的,我要砍你全家。"符某某听后急从厨房旁拿起一根木棍冲上朝符某荣的颈部击打一棍,符某荣倒地爬起往外跑,符某某继续追打,把符某荣的颈部、身上多处打伤,倒在符某某家院里的篱笆旁边,符某某又拿起砖块向符某荣身上扔去,拿木棍、刀冲去朝符某荣身上,颈部乱打,直至把符某荣打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对主要情节没有异议,但辩解称,符某荣拿刀砍其,没有办法才打他,其没有去追打其弟,只是在院子范围内打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符某荣系同胞兄弟。2001年其父去世后,兄弟间因由谁来耕种其父遗留的田地产生纠纷后,符某荣曾到符某某家寻衅滋事,火烧房子,打死生猪。2002年1月20日上午,符某荣到符某某家闹事时用铁锄挖屋墙,符某某即向村支书李某荣报告并电话报告派出所。嗣后,李某荣和村副支书董某财,派出所一位干警到符某某家,经对双方进行调解决定由符某荣耕种田地,双方当时表示元有意见。调解人员教育了双方,并告知有事到村委会或派出所报告。
当日晚8时许,符某荣持一把菜刀闯入符某某住宅,在符某某妻子苏某琼休息的门前用刀拍打墙壁并威胁喊叫:"你们全家出来!"、苏某到门口说:"你怎么这样,早上才协商好不再闹事,你现在又来。"符某某正在厨房间吃饭,见状对符某荣说:"有事就慢慢说。"符某荣恶骂道:"操你妈的,我要砍你全家!"然后拿刀朝符某某走去。符某某见势急忙从厨房柴堆上拿起一根木棍冲上朝符某荣的脖子部位打了一棍,两兄弟互打起来。苏某琼拦档几次无效,符某荣被其兄用木棍打倒在地上,菜刀失手,爬起来后往种香蕉的围篱笆方向跑去,跑到篱笆边时被绑牛木桩拌倒。符某某见其弟倒地继续追打,拿起砖块向符某荣身上击打,又持木棍和菜刀冲上去朝符某荣身上打砍数次,直至把符某荣打死。然后,符某某说苏某琼去村里叫人来,苏某支书李某荣家报告,李某书又叫到副支书董某财、队长符某良一同到现场,看到死者和符某某,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现场并传唤了被告人符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荣系生前被锐器砍伤右颈部,造成右颈动脉、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与弟符某荣出现纠纷情况和在2002年7月20日调解以及同日晚在自宅内因其弟闹事打死符某荣的事实经过。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符某兄弟间出现纠纷的情况及于2002年7月20日上午符某荣闯入其宅破坏房子的事实;证实了同日双方调解后晚上符某荣又到其宅持刀威胁并拿刀要砍符某某时被符某某用木棍击打,符某荣跑后摔倒符某某又继续追打的事实;还证实符某某让其到村里叫人,其找到支书报告的事实经过。
(3)证人符某月(符某某女儿)证言证实了2002年上午符某荣到其宅用铁锄挖房墙和前期到其家烧房子、打死生猪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符某兄弟纠纷情况;证实了2002年7月20日上午符某荣到其兄住宅用锄挖墙,符某某向其要派出所电话报案以及在符某某家给两兄弟调解的情况,还证明了同日晚上苏某琼到其家报告.,其叫董某财,符某良一起去现场看到符某荣倒地,符某某仍在家,然后其到天涯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5)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了符某兄弟因田地纠纷情况,证实了符某荣于2002年7月20日上午到其兄家用锄挖房子的情况、还证实了其与支书、派出所干警给双方调解以及同日晚上和支书、队长到符某某家看现场,后由队长符某良留看现场(符某某亦在家),其和支书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同时亦证明符某荣曾火烧符某某一间房子。打死生猪的事实。
(6)符某良的证言证实了符某荣曾到其兄家闹事,火烧房子,打杀生猪的行为,还证实了其于2002年7月20日晚听苏某琼报告后到现场看到符某荣躺地不动,流血断气,符某某亦在现场,两位支书同到现场又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7)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了2002年7月20日晚听到苏某琼的报告后即到现场,发现符某荣已死亡,符某某坐在厨房里,支书们来看后又去报案情况。
(8)天涯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干警到现场时,符某某无反抗的行为。
(9)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环境情况。
(10)作案凶器木棍(断截为三根)、菜刀一把、砖头一块,经被告人符某某辩认无异议。
(11)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002)第lX号结论为:符某荣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右颈部,造成右颈动脉。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鉴定(2002)第X号,结论为现场提取的菜刀、砖头、三节木棒及地上均捡出"B"型人血;死者符某荣为"B"型血。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在被害人符某荣持刀闯宅欲行不法侵害之时采取了必要的防卫之后,即应适用合法方式解决兄弟间的激化矛盾,而其却在符某荣负伤逃跑,凶器失手,摔倒户外,完全丧失侵害能力之际,持木棒、菜刀等凶器追上去对其弟实施残忍的打砍手段,放任自己行为致符某荣被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符某某辩解称其弟拿刀要砍其时才打,符某事实,予以采信,但辩解称没有追打被害人不符某真实情节,事实上是其冲到已倒地的符某荣并实施打杀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符某荣在本案中应负有重要责任。是其对符某某进行不法侵害在前,丧失侵害能力被杀在后,故应依法对被告人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符某某杀死其弟并让其妻去村中找人后至公安机关到达时,没有逃离现场,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认罪较好,亦可酌情处罚。本院为严明国法,惩治故意杀人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木棒三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