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某餐饮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招募25名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费用先垫付后结算。现垫付的费用已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拖延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报酬50,000元。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纯冲签到表,证明25名人员工作签到时间及原告垫付工资的事实;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为报酬与被告交涉的事实。
被告某餐饮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后辨称:被告目前经营尚在转变期间,经济周转有一定的难处,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报酬愿在一至半年后归还。
被告某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招募25名人员在被告处工作,费用由原告先垫付后结算。现原告垫付的报酬为50,000元。
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纪费用50,000元。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的争议不属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原告的薪酬支付以及计算方式,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其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存有难处,可给予被告一定宽裕时间。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前支付原告赵某报酬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某餐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餐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