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审原告:郭XX。
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杨XX、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郭XX、原审原告郭XX、原审被告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名子女,即长子郭XX、次子郭XX、长子郭XX。张XX、郭XX与四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XX区X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承包耕地20.41亩,但未在一起生活,郭XX与张XX共同生活。2000年4月郭XX去世。2007年9月27日XX村委会发放亩效益款x元,登记到张XX名下,发放明细中记载:占地面积为0.38亩的补偿标准为500元/亩,补偿金额为3800元,占地面积为2.001亩的补偿标准为600元/亩,补偿金额为x元,此款村委会以存折形式发放,郭XX代为领取后交给张XX。现原告以郭XX承包耕地与四原告在同一个承包合同内,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占用所取得的土地补偿等费用应为该农户所有,郭XX的土地补偿款应为四原告及被告张XX共有,请求被告返还五分之四份额。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原审合议庭提供了XX村委会的多份证实材料,因该村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有的是按人口分配,有的是按占用耕地分配,证明目的不一。为此,本院到XX村X村委会介绍分配方案:土地被征用后,村里按每亩土地每年补偿500-600元的标准对承包期内剩余年限给被占地农户进行补偿即所谓的“亩效益款”,余下土地补偿费村里按人口发放,即全额分配人口为100%,死亡人口为60%。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x元系张XX、郭XX承包地被占用后给付剩余年限即二十年的土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0.38亩×500元×20年=3800元;2.001亩×600元×20年=x元,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亩效益款发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采取的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郭XX、张XX承包的土地与四原告签订在同一份承包合同内,系一个生产经营共同体。郭XX死亡后,其承包耕地被占用,村委会发放的亩效益款是对郭XX未来经营损失的补偿,此款与承包经营权一样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功能,应归该农户所有。故四原告要求分割亩效益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村委会发放的亩效益款是以存折形式发放的,并非现金,被告郭XX不能直接扣留此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给付原告郭XX、杨XX、郭XX、郭XX亩效益款x.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郭XX的母亲,已失去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郭XX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个人承包地的补偿款是私有财产,属遗产范围。被上诉人的父母从来没有和他们共同生活,虽在一个承包合同内但实际是两个经营主体。此类案件已有四起依法定遗产判决,应归在世老人一方所有。
被上诉人杨XX辩称:本案不属于遗产范围,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同杨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同杨XX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同杨XX的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郭XX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诉争的款项应由上诉人即我母亲所有。
原审原告郭XX陈述:钱应该给我母亲,不管钱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我都希望我母亲过的好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郭XX在世时与张XX独立生活,与郭XX一家四口分别耕种,收入分开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亩效益款即土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从村委会所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以及亩效益款的领取明细来看,该款项系针对郭XX和张XX所承包土地的份额未来可享收益进行的补偿。郭XX和张XX与郭XX一家四口的承包土地虽在一个承包合同内,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而是分别耕种,分别收成,收入分开计算,双方仅为形式上的承包户,而实际张XX与郭XX为独立的承包户主体。在领取亩效益款时已写明张XX所承包的土地份额按统一标准发放x元,而郭XX也按其份额以同样标准领取了亩效益款。对于张XX已领取的x元属张XX和郭XX所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应获得的收益补偿,对实际独立生活、分别耕种、分开收益的土地补偿系针对郭XX、张XX这一独立家庭范围内人员的承包土地收益补偿,应归张XX个人所有,被上诉人郭XX一家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某杨XX、郭XX、郭XX、郭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杨XX、郭XX、郭XX、郭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