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庆、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廷、李美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份相识后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红,现已成年。1992年7月24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份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娘家所方宅基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还好,后因为原告有了外遇才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破裂。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说的房基地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应归原告一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份相识后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1991年9月14日原被告生一子周某红,现已成年。1992年7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1995年1月份,原告在安阳县X街X街路西分宅基地一片,面积204平方米。后原被告下了地基,未建房。原被告分房基地交款和建地基共花费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水冶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其娘家所在的水冶镇X街居委会所分宅基地一片应归原告使用,分宅基地和建地基投资x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财产的一半5000元。原被告均称分宅基地和建地基投资x元是自己一人所付款,无证据证实,对此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在水冶南街所分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分宅基地和建地基投资款的一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祝晓涛
陪审员赵颖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