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
年3月1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不回家。2009年6、7月份左右,被告因欠下不少高利贷赌债外出打工,一直不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
相识,2009年3月1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较为淡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谨慎对待婚姻,双方都应珍惜家庭,维护好家庭的完整,只要原、被告积极做出改变,共同努力、勤劳致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某供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