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49年7月1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70年1月15日出某。
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80年7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7年12月22日出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丰商贸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告勤业丰商贸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15时20分许,王某豪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东区X路口时,与张志国驾驶的、我乘坐的千里马某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经本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某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17.9元,护理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某2220元,交通费988元,增加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20元,医疗费609元,以上共计x.36元。
被告勤业丰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法庭严格区分我公司与侵权人的责任划分。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原告增加的诉讼标的额,应当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否则,请驳回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4、我公司如无免赔事由,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5时20分许,王某豪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楝香街路口时,与张国志驾驶到此路口的千里马某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千里马某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某受伤。经本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某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肺某、左侧锁骨骨折。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出某,住院74天,共支付门诊急救费609元、住院医疗费9817.9元。原告伤情于2011年6月23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x.9元,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票据金额为x.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减少多少收入,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361元(x元/12"21.75天×74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营某每天按10元计算为7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36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在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勤业丰商贸公司赔偿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财保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勤业丰商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x.9元、护理费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某7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3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勤业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