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其处借款x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吴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借李某军现金柒万肆仟元整。吴某,09年5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变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向东
二00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