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起诉后又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陈某已办理好离婚手续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