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某。
被执行人蔡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蔡XX银行存款2250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