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樊某、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4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观)行决字(2010)第X号和X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宝丰县X村的沈某挖陈某家房后墙根处的土平整其门口的路,双方引起争吵后,陈某在沈某家门口和沈某发生撕打,沈某、陈某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沈某罚款100元的处罚和给予第三人陈某罚款3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1、2010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沈某遭到第三人陈某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程序违法。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观)行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沈某和陈某打架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履行了对沈某处罚告知程序并依法送达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宝公(观)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8月23日陈某询问笔录;2、2010年8月26沈某询问笔录;3、2010年9月5日胡××询问笔录;4、2010年9月5日张××询问笔录;5、2010年9月5日张××询问笔录;6、2010年9月22日张××询问笔录;7、2010年9月22日冯××询问笔录;8、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0)X号沈某的鉴定书;9、陈某的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宝丰县X村民沈某与同村村民陈某因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相互致伤。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观音堂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陈某将沈某打伤,致轻微伤,陈某被沈某打伤。2010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宝公(观)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和宝公(观)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沈某处以100元罚款和对第三人陈某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在接警后,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与沈某相互厮打的事实;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某申辩,并向原告沈某依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文书,其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沈某殴打陈某,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罚款的处罚在其自由裁量幅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宝公(观)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