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助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4日21时许,张智在湘乡宾馆五楼歌厅588包厢内唱歌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揪扯。被告人李某甲因不服气即邀集龚灿(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窜至588包厢对正在包厢内唱歌的张智、廖某某等人用酒瓶进行砸打,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湘乡市公安局干警赶到并将现场控制。在此过程中张智、廖某某、龚灿等6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包厢内的酒杯、酒吧台等物品被损坏。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张智、廖某某、龚灿等6人的伤均属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受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87元。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乙对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且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原在湘乡宾馆五楼歌厅当副领班。2010年3月24日晚,张智、廖某某和廖某等人在湘乡宾馆五楼歌厅588包厢内唱歌。被告人李某甲走进包厢向廖某敬酒,张智看不顺眼遂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矛盾,进而两人发生揪扯。被告人李某甲挨打后,因不服气即打电话给龚灿(另案处理)。后龚灿邀集多名男子窜至588包厢,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龚灿等人对正在包厢内唱歌的张智、廖某某等人用酒瓶进行砸打,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在湘乡市公安局干警赶到现场后才平息事态。在此过程中,张智、廖某某、龚灿等6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包厢内的酒杯、酒吧台等物品被损坏。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张智、廖某某、龚灿等6人的伤均属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受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687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自己被致伤的事实;(2)证人谭登峰、李某丙、贺某丁、钱某、王某、周某、田某某、丁某某、贺某戊、杨某己、范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他同案犯寻衅滋事致伤张智、廖某某等人轻微伤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张智发生矛盾并电话龚灿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5)乡法鉴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等法医鉴定书和病理资料,证实张智、廖某某等人受轻微伤的事实;湘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包厢内被损物品价值687元的事实;(6)现场照片、现场图;(7)光盘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李某甲的通话详单;(9)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和辩护人杨某乙对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龚灿是要龚灿接其回家,不是报复,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龚灿、龚灿邀集朋友到歌厅并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殴打张智的事实有其他证人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符,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害人张智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张智等人请求减轻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书面报告等书证材料,后经本院查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主动邀集龚灿,并到包厢内指认张智等人,虽未直接动手打人,但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召集他人,行为积极,系主犯。辩护人杨某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审判员刘建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