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无烟草准运证,驾驶湘A—x商务车从长沙到娄底市后,在该市鸿兴批发部购买各类香烟3198条,价值x.5元,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所购香烟运往长沙,在湘乡市水浒庙收费站被查获。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无烟草准运证,驾驶湘A—x商务车从长沙到娄底市后,在该市鸿兴批发部购买各类香烟3198条,价值x.5元,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所购香烟运往长沙,在湘乡市水浒庙收费站被查获。经鉴定,上述香烟全系真烟,总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所收缴的卷烟于2010年5月3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委托湘乡市烟草专卖局代为变卖。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作案的事实;2、证人刘建、彭桂花、陈春阳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收购香烟的事实;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扣押财物清单;5、烟草专卖局的举报材料;6、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悔改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未缴纳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爱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