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某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23时许,钟磊认为徐英杰与自己的女友陈友花有暧昧关系,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相约在湘乡二大桥以械斗形式进行了结,徐英杰纠集被告人刘某及杨沛华、彭某、熊耀武、陈云、周俊宇、李强、陈欢(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20余人与钟磊纠集的章鸿云(另案处理)、“锋妹咀”、“胜妹咀”等人在湘乡二大桥桥头持械相互斗殴,被告人刘某持砍刀最先与钟磊一方发生冲突,在斗殴中,被告人刘某被对方一男子用“管杀”砍中脸部,随后杨沛华等人持砍刀追砍钟磊一方,造成双方6人不同程序受伤,钟磊之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提交了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最先与对方发生冲突、是主犯,提出异议,并辩称自己在相互斗殴中受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彭某某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第二、被告人刘某既不是组织、指挥者,也不是主要伤害行为人,系从犯;第三、被害人钟磊一方有重大过错,故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23时许,钟磊认为徐英杰与自己的女友陈友花有暧昧关系,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在湘乡市二大桥以械斗方式了结此事,徐英杰电话纠集杨沛华、陈云、彭某、熊耀武、周俊宇、李强、陈欢(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等20余人持械赶赴湘乡市二大桥,被告人刘某受“强妹咀”帮忙打架之邀,一起乘的士赶赴二大桥,并在现场接分了砍刀。不久,钟磊纠集的章鸿云、刘某、李锋各持一把管杀,乘的士赶到了二大桥,钟磊等四人在离被告人刘某等人7-8米处下车后,被告人刘某持械最先与该四人发生冲突,并被其中一男子用“管杀”砍中脸部,随即双方持械混战。在相互打斗中,双方6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钟磊之伤经鉴定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友花证词,证实聚众斗殴的起因;证人刘某、李锋、章鸿云证词,证实受钟磊之邀,到二大桥参与斗殴,并在斗殴中受伤的事实;证人周亮、胡海波证词,证实了二大桥发生械斗,致交通堵塞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及共同作案人杨沛华、钟磊的供述,证明了发生械斗的经过,且供述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及案发后现场遗留血迹等。4、钟磊的伤情鉴定书,证明钟磊在相互斗殴中被致重伤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成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其中证明其最先与对方发生冲突的情节提出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彭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在械斗中,一、刘某没有砍中对方;二、刘某被人砍伤;三、受重伤的钟磊本身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彭某某的质证意见,并非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否认。
上列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7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一起参与械斗,共同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依法应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积极参与者和主要行为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