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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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职高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21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何某、刘某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助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与阳某龙(另案处理)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香山雅墅A区X路旁边,盗走四根铜芯电缆线共12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与阳某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江麓机械厂新建的塔机涂装车间内,盗走铜芯电缆线6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江麓机械厂吊塔处,盗走铜芯电缆线2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与阳某龙、“何某”(绰号“X”,待查)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棋梓水泥有限公司,盗走150铜芯电缆线60米,185铜芯电缆线21米,120的铜芯电缆线21米。上述被告人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丁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周某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棋梓鑫通公司矿山,盗走矿山用于抽水的电缆线200米。上述被告人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丁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何某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江麓机械厂吊塔处,盗走铜芯电缆线50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0元。

7、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同正加与阳某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盗走185铜芯电缆线205.5米。上述被告人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丁某某。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刘某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香山雅墅A区电缆沟内,盗走铜芯电缆线45米。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某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3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刘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何某、刘某丙、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丁、周某乙等人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香山雅墅A区X路旁边,盗走规格为3×70+1×25的铜芯电缆线70米,规格为3×25+1×16的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等人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江麓机械厂新建的塔机涂装车间内,盗走型号为3×240+1×70的铜芯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江麓机械厂吊塔处,盗走规格为x的铜芯电缆线20米。被告人刘某丙帮着把盗得的电缆线剥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1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等人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棋梓水泥有限公司,盗走型号为150的铜芯电缆线60米,型号为185的铜芯电缆线21米,型号为120的铜芯电缆线21米。上述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5、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何某、周某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棋梓桥鑫通公司矿山,盗走矿山用于抽水型号为70×3+35×1的铜芯电缆线200米。被告人何某帮着搬运盗得的电缆线和剥皮。上述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6、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张某某、何某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江麓机械厂吊塔处,盗走规格为x的电缆线10米,规格为x的电缆线40米。被告人何某帮着搬运盗得的电缆线和剥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10元。

7、2010年2月14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等人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镇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盗走型号为185铜芯电缆线205.5米。上述被告人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阳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乙、刘某丙携带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香山雅墅A区电缆沟内,盗走规格为3×120+2×35的电缆线21米,规格为3×95+1×25的电缆线24米。被告人刘某丙帮着把盗得的电缆线剥皮。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阳某某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乙盗窃作案8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偷来的电缆线铜芯仍3次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某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戊、杨某某证言,证实香山雅墅A区的电缆线两次被盗的事实;证人贺某、郭某、周某辛证言,证实江麓机械厂吊塔处三次被盗的事实;证人周某己、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棋梓水泥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证人黄某庚、王某壬、刘某癸、刘某某证言,证实鑫通公司矿山电缆线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棋梓镇建成水泥有限公司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何某、刘某丙的供述,对本案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盗得的电缆线铜芯卖给了丁某某的废品店;被告丁某某供述了3次收购电缆线铜芯的事实;3、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图、被告人阳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2010]X号、[2010]X号、[2010]X号、[2010]X号、[2010]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5、湖南湘钢鑫通炉料有限公司收到退赃款x元的条据;湖南湘乡建成水泥有限公司收到退赃款x元的条据;湘乡棋梓桥水泥有限公司收到退赃款6000元的条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了赃款x元;6、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何某、刘某丙、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六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何某、刘某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好,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收购赃物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阳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的刑期即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被告人何某的刑期即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丙的刑期即从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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