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4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万中饭店门口,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酒后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苗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4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万中饭店门口,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酒后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苗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闫xx、苗某x、苗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唐建全